Xi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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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26日Xi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维护Xi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百年以上的树木;古树名木是指物种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协调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古树名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城市建成区内的古树名木。
区县林业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管理、财政、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古树名木的所有人和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坏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500年以上的古树名木实行一级保护;树龄在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应当进行二级保护;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应当进行三级保护。
著名树木的一级保护。
第九条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和鉴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备案许可、抢救复壮、保护设施建设维护和养护补贴。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贴。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十一条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布的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标明树号、名称、学名、主题、年龄、保护等级等。,并制定具体的维护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保护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风景名胜区、公园、林场、寺庙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水务管理部门分别养护;
(三)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绿化养护单位养护;
(四)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社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
(五)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养护;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承包人养护;
(六)私人庭院内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业主养护。
第十三条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养护责任人应当做好松土、浇水、施肥、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在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措施,防止重大自然灾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
第十五条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被损坏或者生长异常的,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业绿化养护单位采取抢救、复壮等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认后予以注销;对于具有重要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采取防腐措施,保持其原貌并继续保护。
未经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和注销,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七条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零星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向外5米,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林缘向外5米。
第十八条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为古树名木设置支撑、围栏、避雷针、标志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保护进行定期检查和指导:
(一)保护古树名木,至少每3个月一次;
(二)古树二级保护,至少每6个月一次;
(三)三级保护古树,每年至少一次。
如发现树木生长异常或环境条件影响树木生长,应先采取抢救措施,并立即报告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和移植的;
(二)爬树、折断树枝、剥树皮、敲击树木、刮指甲、缠绕悬挂物或者将其作为支撑物等。,影响它们的正常生长;
(三)擅自采摘水果的;
(四)擅自修剪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破坏其原貌的;
(五)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焚烧、堆放物品、倾倒有害废渣和废液、铺设管道等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六)其他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回避或者保护规划,经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避让或者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
第二十二条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周围进行建设活动,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因科学研究和工程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和损坏古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并妥善处理,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损坏或者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实和注销擅自处置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古树名木受到损害的;
(二)建设单位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砍伐、损坏、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标题:Xi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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